(2014)鹿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辉财与莫乐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财,莫乐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吴辉财,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莫乐新,男。(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吴辉财诉被告莫乐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因案件需要,根据原告吴辉财的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廖明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财诉称,2013年ll月9日,被告在鹿寨镇龙田村下范屯大岭帮吴辉强勾地,开放火路。下午勾好防火路后,被告莫乐新问韦斌拿来火机,到屋背大岭岭项勾机勾好的防火路内点燃树枝杂草炼山,火烧至大岭山腰时,因火球越过防火路造成跑火,被告等人用松枝进行扑救,火势太猛无法扑灭,后被告见未能扑灭大火,即逃离现场。群众就打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被告莫乐新在鹿寨文化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0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乐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失火过火面积共6.16公顷,其中荒山0.23公顷,林地5.93公顷。原告有10.3亩的马尾松、油茶树在该范围内全部被火烧毁,经济损失为:马尾松以每亩7000元计,4亩×7000元/亩=28000元,油茶树以每亩8000元计,7亩×8000元/亩=56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在生产时违法用火跑火所致,按照法律规定,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失火烧毁原告马尾松、油茶树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损害树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辉财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烧毁原告山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山林全都在某某村某某屯大岭;2、吴辉财林权证一本,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XX号,用以证明吴辉财在大岭的山林被烧毁10.3亩。被告莫乐新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用以计算7000元/亩以及8000元/亩的标准如何得来的不清楚,被告不认可。被告也不知道几多钱一亩。烧毁的面积也没喊被告去量过,所以原告讲的亩数被告不认可。总的损失太大了,被告没有钱赔,也不同意赔这么多,因为是主家吴辉强喊被告点的火,其也要负责任,应当是被告与吴辉强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开勾机的,吴辉强喊被告老板张鼎燕帮勾地,被告一直帮张鼎燕开勾机,其就喊被告开勾机去帮吴辉强勾地,后来吴辉强没得回来,就在电话中喊被告帮点火。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莫乐新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吴辉财的申请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吴辉财被烧毁的马尾松、油茶树公允市场价值为41423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鹿寨县人民法院公诉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莫乐新烧毁林地以及与本案有关事实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被烧毁的林地是谁的不清楚;对证据2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烧毁的林地亩数情况不清楚。原告对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因被告第二次公开开庭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以及鹿寨县人民法院公诉案件庭审笔录,其客观、公正、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ll月9日,被告莫乐新在鹿寨镇龙田村下范屯大岭烧地炼山,炼山烧至大岭山腰时,因火球越过防火路造成跑火,被告等人用松枝进行扑救,因火势太猛无法扑灭,被告即逃离现场。群众见势拨打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莫乐新在鹿寨文化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莫乐新被本院判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本次失火过火面积共6.16公顷,其中有原告8.7亩的马尾松、油茶树在该范围内全部被火烧毁。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吴辉财被烧毁的马尾松、油茶树公允市场价值为41423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莫乐新在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原告吴辉财的8.7亩的马尾松、油茶树林地在本次火灾中过火受损,被告莫乐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辉财的财产权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吴辉财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与案外人吴辉强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本案经第一次庭审质证后,根据原告吴辉财的申请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吴辉财被烧毁的马尾松、油茶树公允市场价值为41423元。该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应按该评估结论来确定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乐新赔偿给原告吴辉财经济损失41423元;二、驳回原告吴辉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由原告吴辉财负担950元,被告莫乐新负担9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莫乐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兰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