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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郭秀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郭秀华,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路4号。负责人: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秀华。被告:李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薛城支行)与郭秀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华、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薛城支行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郭秀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李静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郭秀华、李静以其所有的车号为鲁D×××××号奥德赛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郭秀华、李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1.37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秀华、李静偿还借款本金9,821.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2,671.80元;以借款本金9,82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郭秀华、李静所有的鲁D×××××号奥德赛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华、李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1日,被告郭秀华与原告工行薛城支行签订编号为B[个汽]字[枣庄]行[薛城]支行(2008)年(05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贷条款)由被告郭秀华向原告工行薛城支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已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7.74%。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被告郭秀华授权原告工行薛城支行将贷款1次性划入山东汇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薛城支行,账号为16×××79的账户内。被告郭秀华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秀华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工行薛城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条款)被告郭秀华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号、车架号为LHGRB188682017148的奥德赛牌汽车向原告工行薛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秀华、李静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鲁D×××××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9月12日,原告工行薛城支行依约向山东汇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薛城支行,账号为16×××79)账户内转入款项1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7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现被告郭秀华、李静尚欠原告工行薛城支行借款本金9,821.3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秀华、李静与原告工行薛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薛城支行已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郭秀华、李静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郭秀华、李静偿还借款本息,其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华、李静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号奥德赛牌汽车向原告工行薛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郭秀华、李静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华、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9,821.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2,671.80元;以借款本金9,82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郭秀华、李静所有的鲁D×××××号奥德赛牌汽车(车架号LHGRB18868201714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郭秀华、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