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小波与华玉高、施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波,华玉高,施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047号原告胡小波。委托代理人朱俊、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玉高。被告施彩虹。原告胡小波诉被告华玉高、施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波(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婷,被告华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波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华玉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按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华玉高辩称:借款情况不属实,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收条和借条,没有拿到过相应款项。被告施彩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胡小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玉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华玉高、施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玉高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施彩虹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华玉高、施彩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华玉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华玉高××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胡小波××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同日,被告华玉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小波××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华玉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法律后果,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华玉高、施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彩虹未出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华玉高的个人债务,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施彩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玉高、施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小波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华玉高、施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