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4年9月4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塘湾自然村88号其表姐李某家中二楼房间内,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条22克重的金项链和一块11克重的金牌,总价值人民币8085元,后销赃于安吉县递铺镇苕溪路陆某经营的老牛调剂行,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二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被害人李萍人民币8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