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潘冬妹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34号申请人:潘冬妹。委托代理人:杨群,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潘冬妹要求宣告朱有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有华,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新街宜家广场5楼。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潘爱仙(朱有华小姑子),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一号6栋16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潘冬妹述称,被申请人朱有××导致智力障碍,一直未治愈,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朱有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潘冬妹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有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发育迟缓(中度偏重)”的诊断标准,受其智力缺陷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朱有华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朱有华已另案提起离婚诉讼,其配偶杨其福不再适宜担任监护人,申请人潘冬妹作为被申请人朱有华之女,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朱有华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朱有华的代理人潘爱仙亦同意由申请人潘冬妹担任监护人,故由申请人潘冬妹担任被申请人朱有华的监护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朱有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冬妹(系朱有华之女)为朱有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晴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