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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娟萍、唐海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娟萍,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巨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久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鑫大厦2501-2504室。法定代表人:高礼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职员。被告:马娟萍。被告:唐海松。被告:钱如娟。被告:寿晓燕。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46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652号1幢652-6#。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场。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巨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46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久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652号1幢652-1#。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董事长。被告:钱益升。被告:张芳。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诉被告马娟萍、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公司)、杭州巨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岛化工公司)、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岛科技公司)、杭州久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翔公司)、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公司)、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被告马娟萍、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钱塘公司与马娟萍签订编号为HYQ(2014)借第1286801号《借款合同》,约定: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钱塘公司与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钱塘公司按约向马娟萍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1951166412)放款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起,马娟萍未按期支付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钱塘公司催讨,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均未还本付息。故钱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马娟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马娟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3200元(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共72天);三、判令马娟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6339元(按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四、判令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回单各一份。3、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钱塘公司向马娟萍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为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不可撤销保证函十份,证明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为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马娟萍、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共同答辩称: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并非马娟萍个人使用,而是为东田公司所借,由东田公司实际使用。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上述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钱塘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马娟萍个人使用。本院均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分别向钱塘公司出具编号为HYQ保函第1286701号至第1286710号不可撤销保证函,该保证函承诺和担保下列事项:一、担保内容:债务发生时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人:沈小丽、陈菊萍、钱丽英、寿晓燕、沈祖鸿、沈国强、唐海松、马娟萍、马炳荣、钱益盛、钱储殷、钱如娟。保证金额:每户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二、本保证人完全了解各借款合同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本保证人在保证函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三、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人愿意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应向贵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五、本保证函保证期限为:被担保人(或借款人)与贵公司间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或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4年12月2日,贷款人钱塘公司与联保成员(保证人)马娟萍、唐海松、寿晓燕、钱如娟签订合同编号为HYQ(2014)联保第1286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给予各联保成员每户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二、各联保成员同意:贷款人向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债务发生期间和债务本金金额内发放的贷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等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三、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中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贷款人所负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金、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五、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系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行使保证责任的同时,不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日,贷款人钱塘公司与借款人马娟萍签订合同编号为HYQ(2014)借第12868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一、马娟萍向钱塘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18‰;二、还本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2014年12月2日,钱塘公司向与马娟萍发放借款100万元。马娟萍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马娟萍未付本息。2015年4月1日,借期届满,但马娟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钱塘公司与马娟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联保成员(保证人)马娟萍、唐海松、寿晓燕、钱如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马娟萍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钱塘公司要求马娟萍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现钱塘公司要求马娟萍按年利率4.85%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农夫公司、巨岛化工公司、巨岛科技公司、久翔公司、美西公司、宏果公司、钱益升、张芳系借款保证人,对上述马娟萍应履行的债务应在各自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娟萍及各保证人辩称借款并非马娟萍个人使用,而由东田公司实际使用;本院认为,马娟萍与东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钱塘公司与马娟萍间的借款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马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32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马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56339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巨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久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娟萍负担,由被告唐海松、钱如娟、寿晓燕、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巨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久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