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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华街科宇网吧对出路面处,趁人不便,利用携带的镊子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外套左边衣袋内的BOWAY牌TL10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祝某盗窃被害人谢某的手机一台及被告人祝某作案用的镊子一把,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为了购买毒品而扒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祝某作案用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