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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冬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明,男,1976年5月10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查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冬明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冬明于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于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向郝某某分别两次每次贩卖20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23日,向郝某某贩卖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冬明每次向郝某某贩卖毒品后均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向全某两次分别贩卖20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19日11时许、4月20日11时许向马某某分别两次每次贩卖15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冬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冬明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被抓时遭到过民警的殴打,在审讯时民警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刑讯逼供。另辩称毒品系其主动交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25分,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收戒工作时,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李冬明家中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李冬明及郝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冬明左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冬明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于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向郝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向郝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23日,向郝某某提供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作为帮助其干活的报酬。被告人李冬明在向郝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后,还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2、于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向全某贩卖30元人民币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向全某贩卖30元人民币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于2015年4月19日11时许,向马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向马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冬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克,且三次容留他人在家吸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冬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0时25分,民警在被告人李冬明家中将被告人李冬明及郝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冬明左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瓶。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冬明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李冬明左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黄色葫芦陶瓷瓶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31颗,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冬明身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1克。6、检材提取笔录、抽样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6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一颗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1克。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冬明与郝某某、全某、马某某能够相互辨认,被告人李冬明就是向郝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的人。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冬明、郝某某、全某、马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全某、马某某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李冬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入所前经对被告人李冬明体表、体格进行检查,被告人李冬明体表无伤痕,先天脊柱胸3-6椎体畸形。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冬明供述了其向郝某某、全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李冬明提出其在家中被抓时遭到过民警的殴打,在接受审讯时民警对其进行过言语威胁、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本院向办案民警核实,办案民警出具说明未对其实施过殴打,同时,经本院对同步审讯录音录象进行审查,并向被告人李冬明当庭出示,审讯过程中办案民警并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伤害,虽存在言语不当的现象,但尚不足以使被告在心理上产生压力或恐惧。另查,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登记为患有先天脊柱胸3-6椎体畸形,体表无伤痕,故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冬明曾遭到办案民警殴打和刑讯逼供。被告人李冬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郝某某、全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故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冬明提出主动交出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对被告人李冬明实施抓捕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且被告人李冬明当庭翻供,故无论在搜查过程中是否配合办案民警查获毒品,其行为均不属于法定的坦白或自首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冬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冬明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明向全某两次分别贩卖20元人民币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本院审查,该起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贩卖的金额及数量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