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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云雷诉与秦付朝、秦海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雷,秦付朝,秦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郭云雷,男,1987年4月2日生。被告秦付朝,男,1980年5月22日生。被告秦海军,男,1985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雷诉被告秦付朝、秦海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云雷、被告秦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付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郭云雷、被告秦付朝、被��秦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秦付朝借用原告所有的轩逸牌小型轿车(车牌豫ERD6**)使用时,被告秦海军以与被告秦付朝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车辆非法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各方传至派出所进行口头询问后,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秦付朝以车在秦海军处为由无法返还,被告秦海军以秦付朝欠款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长期使用不便,给原告的生活及经济上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失,同时,被告秦海军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进行使用过程中,还造成原告车辆的违章行为,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审验车辆,在此后的审验时将会被相关机关罚款。被告秦海军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还将原告车辆的遥控锁及车钥匙擅自更换。综上所述,被告秦海军所扣押的车辆属原告所有,秦海军以秦付朝欠款为由将车非法扣押拒不返还,同时擅自更换原告车锁及钥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被告秦海军也无权扣押属于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车辆,根据《物权法》第34、35、36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将该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车辆恢复原状后返还原物,并为原告消除其非法扣押使用时造成的违章记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豫ERD6**)价值3万元整;二、判决被告秦海军为原告消除其非法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章记录;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付朝辩称,该案争���车辆是其借原告郭云雷的,因其欠被告秦海军钱,被告秦海军于2014年将车扣押,同意返还原告郭云雷车辆。被告秦海军辩称,申请调取(2015)林采民初字第136号案件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该起诉状与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叙述一致,仅是更换了原告当事人,根据该起诉状内容完全排除了本案原告郭云雷是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4号令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4条仅车辆共同所有人才可以随意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而本案原告郭云雷与其兄郭云强(2015林采民初字第136号案件原告当事人)对于该车辆自始至终也未主张过二人共同所有,该庭审笔录也没有任何显示车辆是郭云雷和郭云强共同所有,根据车辆登记规定真实性要求结合本案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描述和(2015林采民初字第136号)案卷起诉描述可以判断郭云雷、郭永强均非车辆所有人,只能是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秦付朝才是车辆真正所有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豫ERD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之兄郭云强,郭云强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被告秦付朝、秦海军诉至本院,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林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郭永强撤回起诉。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称本案争议的车辆是2013年1月份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安阳一个人,该车的实际购买者是其弟弟郭云雷(本案原告),因为其弟郭云雷自身原因,所以购买时登记到了其名下,车辆购买之后,本案原告郭云雷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秦付朝主张该案争议车辆属原告郭云雷所有。被告秦海军以被告秦付朝欠其钱款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在林州市良辰宾馆将本案争议车辆扣押至今,��辆现仍在被告秦海军处。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林采民初字第136号案卷宗以及原告郭云雷、被告秦海军、秦付朝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物权依法受到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豫ERD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所有人郭云强的陈述,以及原告郭云雷、被告秦付朝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云雷,被告秦海军主张该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秦付朝,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海军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车辆。被告秦海军对原告所有的轿车占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秦海军���当依法返还原告该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海军为其消除非法扣押使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章记录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ERD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郭云雷;二、驳回原告郭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海军、秦付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