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志忠与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志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志猛,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志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田东村东头成业新型建材公司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7792-3。法定代表人黄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政府办公大楼前座119-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8094-6。法定代表人徐祥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友,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志忠与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宇公司”)、杨志猛、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盛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汉、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嘉盛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忠诉称,被告鑫宇公司、杨志猛承建位于诏××县深桥镇××期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的11#-17#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9516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鑫宇公司、杨志猛均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宇公司、杨志猛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鑫宇公司、杨志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据3.银行流水单;证据4.《嘉盛豪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鑫宇公司辩称,鑫宇公司并未持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盖有的印章,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需盖有鑫宇公司公章。且合同中的杨志猛、冯金党亦与被告鑫宇公司无关,故本案讼争款项与被告鑫宇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责任主体错误,本案讼争工程总包单位是被告鑫宇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张朝辉。以上两者是法律上及主管建设部门备案责任人,亦是本案责任主体。2.《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方为“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诏安县嘉盛豪园项目部”,代表人为“冯金党”。项目公章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其上级责任单位承担,同时由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3.《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发包人的签字内容属于无效签字。原因:①发包人杨志猛与鑫宇公司无任何关联,仅为嘉盛园公司员工,应视为原告陈志忠与嘉盛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②分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均无体现被告杨志猛任何权利义务。4.分包工程款项支付均由鑫宇公司在建设银行诏安支行开设的账户产生往来工程款项,与被告杨志猛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嘉盛园公司辩称,嘉盛园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直至竣工后,嘉盛园公司一直在履行该合同。本案与被告嘉盛园公司无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与嘉盛园公司无关,不应该由嘉盛园公司承担责任。并据此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支付凭证工四份(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欲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证据3.银行流水单,被告三嘉盛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发生的往来,对上述证据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嘉盛豪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鑫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鑫宇公司认为其并未持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盖有的印章,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需盖有鑫宇公司公章。经审查,该《嘉盛豪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盖有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章,被告鑫宇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三嘉盛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支付凭证工四份(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原告陈志忠、被告鑫宇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志忠与被告鑫宇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承揽建设位于福建省××县深桥镇××#××#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对承包模式、单价、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鑫宇公司代表冯金党在该《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诏安县嘉盛豪园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志猛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一栏处签名,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陈志忠施工的铝合金门窗结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95164元。被告嘉盛园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鑫宇公司承包被告嘉盛园公司位于诏安县安居小区西侧的诏安县嘉盛园二期工程。原告陈志忠自认,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951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忠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承揽合同,并由被告鑫宇公司负责人冯金党签名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志忠主张,被告鑫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陈志忠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鑫宇公司应承担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嘉盛豪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仅能认定被告杨志猛为代表鑫宇公司负责本案讼争工程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鑫宇公司认为,鑫宇公司并未持有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需盖有鑫宇公司公章。且合同中的杨志猛、冯金党亦与被告鑫宇公司无关,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志猛与被告鑫宇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嘉盛园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直至竣工后,嘉盛园公司一直在履行该合同。本案与被告嘉盛园公司无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与嘉盛园公司无关,不应该由嘉盛园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嘉盛园公司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另案处理。被告杨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忠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