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丹丹与王文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丹,王文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金丹丹,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王文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金丹丹与被告王文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购两台iphone6SPlus64G型号手机,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代购两台手机的价款共计124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代购的手机,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手机。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交付。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代购关系,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返还代购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文艳立即返还已向其支付的代购手机款124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委托被告代购手机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前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手机代购款1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手机代购款。证据二、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帐支付12400元手机代购款。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五页,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前后曾有微信联系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购款,但被告始终未予返还。被告王文艳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购两台iphone6SPlus64G型号手机,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代购两台手机的代购款共计124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代购的手机。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手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交付。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代购关系,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返还代购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方式确立了手机代购关系,该种代购行为实际上系委托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作为受托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办理代购手机的业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属违约。此后,原被告亦因此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并约定了返还手机代购款的时间。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返还手机代购款的义务,故被告这一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将其不当得利向原财产权利人予以返还。被告王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且根据庭后法院对其询问亦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手机代购款124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艳负担,与本判决所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