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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攀爬进入武邑县长城国际小区2-1-301室郭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二、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攀爬进入该小区2-4-401室陈某家中,盗窃女士内衣一件、联想牌S880型手机一部及充电线一根,以上被盗物品价值754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还进入该小区2-2-601室刘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三、2015年8月15日、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还分别攀爬进入该小区2-1-601室王某甲家和13-3-402室王某乙家,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盗窃陈某、刘某家财物的事实,并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扣押的涉案内衣、手机及充电线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失主郭某、陈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栗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主动供述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退赔情况有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两次未盗得财物,系盗窃未遂,亦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供述部分盗窃罪行,已退出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