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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海龙,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芳、熊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起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多年来原告性格一直我行我素,没有做到为人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做了多方努力,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原、被告协商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称被告性格一直我行我素,没有做到为人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原、被告协商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回了四川成都老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回来过。2015年7月份被告父母将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接至四川成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