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元旦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曾用名袁艺),××××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当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因婚姻矛盾外出居住三个月,后考虑到孩子成长和未来,原告重新回归家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5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再次搬出居住,同月11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头部出血,最后报警收场。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4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考虑到婚生女出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常年为家庭操持,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考棚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近两年的事实。四、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鄂G×××××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小型汽车专项分期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湖北省鄂东监狱内部收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鄂城区古城北路西侧中单元七层北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号牌为鄂G×××××福特翼搏小轿车一台、黄冈市鄂东监狱职工宿舍住宅一套的事实,共同债务购车贷款17,262.00元,购房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欠袁正生活费10,000.00元,被告为家庭生活向外借款65,000.00的事实。二、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配药清单、门诊摆药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病就医治疗花费40,682.00元。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精神抑郁倾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裁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动撤诉;对证据四中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原告对外借款100,000.00用于购房产生的债务子虚乌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在被告不让儿子回家,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借条不知情,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与病历材料时间相吻合应予认可,有医院公章的法院予以认可,其他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病情应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结论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对房产、汽车的所有权的归属无异议,本院对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鄂G×××××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小型汽车专项分期交易明细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其未提交贷款人给付借款与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借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权利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的认定应从严审查认定,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借条中贷款人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借条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诊诊疗卡临时收据、配药清单、门诊摆药单,因临时收据不是正式收据,清单不是实际产生诊疗费用,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其他盖有医院公章的正式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1日办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曾用名袁艺),××××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婚后双方婚姻家庭生活和睦,因生活中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愈积愈深。2014年2月,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次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一次原告提出撤诉。截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因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鄂城区古城北路西侧中单元七层北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号牌为鄂G×××××福特翼搏小轿车一台、黄冈市鄂东监狱职工宿舍住宅一套。被告因病花费诊疗费用8,07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对对方的情况知根知底,在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后,为了婚姻家庭,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告尚有感情。相信原、被告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在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凡是都为对方着想,仍能消除嫌隙、改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