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赵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1523-5。法定代表人段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义,男。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赵福义、曹秀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了对曹秀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岳文翠,被告赵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福义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福义从原告处采购“撒可富”复合肥。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福义欠原告货款9178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7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化肥款91784元属实,是2013年下半年欠下的。因为我投资了家庭农场,效益不佳,没有归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义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撒克富”系列复合肥、二铵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发送18*18*6化肥10吨至被告赵福义;2013年9月3日,原告发送18*18*6化肥12吨至被告赵福义;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送18*18*6化肥12吨至被告赵福义。被告赵福义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两份、收到条一份。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784元。被告赵福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784.00元,大写玖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欠款人:赵福义时间2014.7.24”。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福义再次核对账目,被告赵福义对欠原告货款91784元的事实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化肥销售合同、欠条、收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福义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赵福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赵福义尚欠原告货款917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福义偿付货款91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赵福义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收货次日起即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以货款917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义欠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福义赔偿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91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30元,均由被告赵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