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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某某、黄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未超过法定行政诉讼期限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洁审 判 员  杨京代理审判员  顾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