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589号。法定代表人马仁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培龙,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64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所涉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向定作方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在业务往来邮件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应认定系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系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可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