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秦永生与吕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生,吕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商初字第28号原告秦永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吕祥福,男,汉族,户籍地桦南林业局。原告秦永生与被告吕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生、被告吕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吕祥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核款40万元,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开发建设的桦南林业局金港都施工现场,接收钢材是项目经理李权、工长魏相峰以及工地保管员,当时被告吕祥福承诺一个月付款,逾期支付5%的利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当时是姜晓东给原告打的电话,因为工地施工期间需要钢材,他给我打电话说帮赊欠一些钢材,期限为一个月,我说一个月不一定能给,姜晓东和我说先答应他,剩下事他处理。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一个月能不能给他,我说基本差不多,钢材什么时候进来我不清楚,我始终没有在工地,数量我也不清楚,2014年5月份姜晓东找我在桦南林业局振兴公寓,我俩对的帐,钢材费用30多万,利息5分利,总算账40万他跟我说的,我说可以,帐我认,他给我期限3、4个月,我说现在工地停工了,期限内不一定能还,始终是姜晓东跟我操作的。这笔钱已经做给姜晓东身上了,钱应该我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证人魏相峰出庭作证,综合案件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此证词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2013年7月13日,经姜晓东介绍,原告秦永生依据被告吕祥福工地的项目经理要求的规格数量,电话与被告吕祥福联系后,将价值40万元的钢材运送到被告建设施工的桦南林业局金港都工地。被告施工现场魏相峰等人卸车并接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审理中,被告吕祥福对此没有异议。但对该欠款的偿付,认为应该偿付给姜晓东,而不是本案原告秦玉生,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承认当时约定利息5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将钢材运送给被告用以工程施工,被告吕祥福未能及时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尽管没有出具欠据,但被告吕祥福对该事实及价款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永生钢材款4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6.15万元。(40万元×6.15%年÷12月=0.2050万元×30月【2013年7月13日-2016年1月13日】=6.15万)。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万元,原告秦永生自负败诉部分诉讼费0.45775万元,被告负担败诉部分诉讼费0.822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武审判员  韩柏彦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藏博闻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