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桂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沈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几年来我们在一块共同生活不到几个月,被告与我缺少沟通,大小事对其父母亲所讲,对我没有任何关心和爱护,故诉讼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开庭传票我已收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与原告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在杭州萧山务工,但不在一块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曾给被告40000元彩礼款,被告用此款购买有一台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二台电视、一辆电动车等财产,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诉讼期间,被告与本院联系,提出不同意离婚,愿意跟原告沟通。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已结婚几年,诉讼期间,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未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