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金屏与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屏,安阳市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金屏,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街7号院32号。身份证号码:4105021961********。委托代理人袁现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韩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屏诉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现生、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屏诉称,原告刘金屏系被告百货公司职工,1980年12月到被告百货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2日退休。1996年4月被告百货公司和安阳市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合并,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财、物全面由被告百货公司负责管理,内外事务一律使用被告百货公司名义。人员管理、工资发放全部由被告百货公司负责,职工��置办法“企业改制时,原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受让方接受和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28日企业改制完成,到现在为止,被告百货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刘金屏发放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刘金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刘金屏与被告百货公司从198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百货公司向原告刘金屏支付经济补偿金69750元;诉讼费由被告百货公司负担。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百货公司已由安阳市人民政府主导改制。原告刘金屏与被告百货公司因企业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发放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系因被告百货公司单位改制引发,而被告百货公司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系基于政府的指令进行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相关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