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川诉被告张正祥、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川,张正祥,周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刘云川,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正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其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云川诉被告张正祥、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祥、周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川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曼弄风情504号房产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正祥、周其美仅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38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向原告刘云川返还借款380000元。被告张正祥、周其美未到庭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云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张正祥、周其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川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签名、手印齐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向原告刘云川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向原告刘云川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正祥、周其美仅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38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刘云川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向原告刘云川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云川诉请被告张正祥、周其美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祥、周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川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张正祥、周其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文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