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瞿文龙与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龙,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0号原告瞿文龙,男。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培,男。委托代理人宋乐,男。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峰,男。原告瞿文龙与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流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益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龙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方惠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路口处,与沈峰驾驶的属被告益流公司所有的沪CU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沈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8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050.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益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外购药和120元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5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外购药和非医保部分后,认可6,4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方惠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路口处,与沈峰驾驶的属被告益流公司所有的沪CU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方惠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沈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UXX**小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300元),被告益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2,722.50元。另查明,案外人方惠芳为解决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惠芳6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00元),被告益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30,036.78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2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5号及(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因造成原告和方惠芳两人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益流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均无病史佐证,且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也无法确认与医嘱一致,故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结合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为6,40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166.41元,其中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0%计3,333.21元,被告益流公司负责赔偿律师费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文龙3,333.21元;二、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文龙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瞿文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瞿文龙负担43.50元,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