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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周某、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黄某某,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才坚,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金雨,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茜,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东路2-3号第三层。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才坚、金雨,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06月14日06时20分,周某驾驶辽G635**小型轿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锦线高速东出口信号灯北侧时与前方同车道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原告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兴奋状态,幻觉状态。共住院42天。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8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72.75元。被告周某辩称,赔偿责任应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周某肇事逃逸且在第一时间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4日06时20分,周某驾驶辽G635**小型轿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锦线高速东出口信号灯北侧时与前方同车道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黄某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兴奋状态,幻觉状态。在该院住院17天后,原告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25天。原告共住院42天,二级护理4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45636.6元45636.6(赔偿明细附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双耳中等重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左侧肋骨8根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所有的辽G635**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21070000633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2107T000014227。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周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药费4900元。被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周某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被告周某在投保人声明中对此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人身部分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524.75元,应当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黄某某的护理人员工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8611.85元,应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人身损害损失125136.6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摩托车、钓鱼竿等财务已经损坏,但未经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不能确认,本院确认其合理财产损失为500元,应当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周某尽到了足够的释明义务,并有被告周某签字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36.6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再扣除被告周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900元,原告黄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120236.6元,由被告周某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