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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文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3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2年8月,李某甲曾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7月,李某甲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文某离婚。2007年4月,李某甲户在高塘岭镇胜利村长沅五组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明确家庭人口共5人,包括李平安、程凤球、文某、李某乙、李某甲。该地上建有三层楼房一栋。李某甲年收入近5万元,在庭审中表示如小孩归其抚养则不要求文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甲因与文某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文某、李某甲双方未采取有效的行为弥补感情、挽回婚姻,李某甲于2015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文某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李某甲的离婚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尚未成年需抚养,综合考虑小孩成长、发展、权益维护等因素,并充分尊重小孩愿意随其父亲的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的意见,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故对李某甲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庭审中承诺由其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不要求文某承担抚养费,该院认为,李某甲的抚养能力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认定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核定人员为准,本案中,该宅基地面积是按家庭人口数5人予以确定,第三人亦为相应面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以李某甲名义所建楼房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房产的问题。李某甲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文某未答辩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无法查实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文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直接抚养,文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李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文某与李某甲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五年,男方仅以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长期同居一室。一审法院竟然草率支持男方的诉求,而在女方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到庭的情况下,准许男女双方离婚。11岁的婚生子李某乙虽然判决归男方抚养,但他不会希望亲生父母离婚。二、2007年4月李某甲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在胜利村长沅五组建房用地建成三层砖混楼房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而一审判决以建房用地批文和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实人员的为准,不作出财产分割,明显损害了文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三、文某与李某甲虽同居一室,只有判决离婚,而无财产分割,时间长久,文某的财产权利无法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文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我要求与文某离婚的情况已经有六年了,这也不是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我与文某协商时她总是回避。在本案二审中,李某甲、文某均认可除胜利村长沅五组建房用地建成三层砖混楼房一栋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李某甲与文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李某甲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文某、李某甲双方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弥补感情、挽回婚姻,现李某甲坚持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与文某离婚予以维持,对文某上诉称其与李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往往不一致。而本案系离婚纠纷,所处理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诉争的胜利村长沅五组建房用地建成三层砖混楼房的宅基地面积是按家庭人口数5人予以确定,其他家庭成员亦为相应面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以李某甲名义所建楼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文某可另行析产。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文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