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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长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平和县长乐乡农家村石某乙家里吃饭喝酒,16时许,石某甲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前往长乐派出所,后正要离开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32mg/100ml。另查明,石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石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石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邱某、石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石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