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献英与蒋海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英,蒋海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李献英,女,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蒋海宾,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献英与被告蒋海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英、被告蒋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英诉称,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文玉,于1997年农历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文亮,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登记,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几乎天天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蒋海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们婚前接触了有半年的时间,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虽然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吵架是有的,但并非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婚后一年多我就因脑出血引发偏瘫,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干重活,没有为家庭做贡献,所以原告才会说我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我不能干重活,再是因为与我家人关系不好,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我的身体在恢复中,我也愿意为了维护夫妻感情,不再像原来那样让我家人介入我们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文玉,于1997年农历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文亮。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年多被告蒋海滨因脑溢血引发偏瘫。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蒋海滨家人介入原被告家庭事务引发过矛盾,原告李献英自2014年正月二十九回娘家居住之后就未再回过章丘蒋海滨家中。2014年7月,原告李献英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李献英未再回过蒋海滨家中。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献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海滨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献英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爱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更需要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双方分居时间已持续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献英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虽然蒋海滨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婚姻做出努力,但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并未通过积极主动的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李献英更是没有回过一次家,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在本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李献英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献英要求与被告蒋海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献英主张分割位于蒋家庄村南街94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蒋海滨父亲名下,且部分房产建于婚前,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已向李献英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献英与被告蒋海滨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献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