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伦炎芬与伦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炎芬,伦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伦炎芬,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炎兴,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伦炎芬与被告伦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姐妹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伦炎兴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其中借条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伦炎兴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伦炎芬现金20000元正。另查,2015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借条》后没有归还过借款,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涉讼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涉讼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伦炎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伦炎芬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伦炎兴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