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邓乔生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乔生,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邓乔生,居民,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大道516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经理。原告邓乔生诉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江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乔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两个门面,面积为89.68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511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到2014年办理手续时从东安县房产局产权产籍测绘队绘具的平面图得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门面实际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与购买面积相差19.74平方米,误差超过22%。依据合同约定“误差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被告应返还原告55272元的购房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置门面差价5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乔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门面的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单位为280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51104元;2、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交纳门面房款定金2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纳门面房款231104元、2011年4月1日向被告交纳契税款、办证费等10044元;3、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告邓乔生在被告处购买的门面房产证登记面积为69.94平方米,原告给付的门面面积比购房合同上少了面积,应退还购买门面的差价款;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的面积为89.68平方米,总金额为251104元。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邓乔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5、6号门面,面积为89.68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51104元。同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所有款项付清。2014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号为一区D栋门面105、门面106,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9.74平方米。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商品房。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门面房号虽然与合同上面约定的房号不一致,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生效,原告购买的是面积为89.68平方米的门面房,应拥有面积为89.68平方米门面房的所有权,现在拥有的只是面积为69.94平方米的门面房所有权,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9.74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将门面房面积误差款52760.9元退给原告。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乔生退回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105、106号门面房面积差价款52760.9元;二、驳回原告邓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