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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诉彭永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彭永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739号原告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08号44号楼01室。注册号:110105003568860。法定代表人余楚云,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利,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彭永华。原告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美热力公司)与被告彭永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美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美热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美丽园小区提供热力服务,彭永华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44.08平方米。现彭永华拖欠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12967.2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彭永华均未交纳。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彭永华给付拖欠供暖费12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永华承担。经审理查明,彭永华系xxx业主。铭美热力公司系为彭永华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服务的单位。庭审中,铭美热力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交收楼会签单、房屋面积分摊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核实,本院对铭美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铭美热力公司诉讼请求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铭美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彭永华自2012年起未交纳三个季度供暖费共计12967.2元,现铭美热力公司起诉要求彭永华交纳上述年度供暖费共计12967.2元,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至二0一三年度、二0一三年至二0一四年度、二0一四年至二0一五年度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已预付六十二元),由彭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铭美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彭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魏明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