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8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田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田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88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漫英。被告田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田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涛、赵漫英,被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北京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签发,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欠款本息共计52888.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888.12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45662.93元,利息2843.37元、费用4381.82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交行北京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的具体欠款金额及计算依据。证据四、被告与银行客服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信用卡被盗刷的基本事实。被告田伟对原告交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田伟对原告交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三表示认可非盗刷的交易,不认可盗刷的交易明细,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争议交易明细情况,本院对原告交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田伟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涉案卡号,我确实在原告处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签发,后我开卡消费。2013年我在俏江南上班,原告工作人员到我单位对我们说对交通银行储蓄卡做一个微调,能够调高利息,有50%左右员工都做了调整。之后不久,原告给我邮寄了涉案信用卡,之后开通并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到去年5月份,正值五一放假期间,我回了趟深州老家,当时卡里有余额,我爱人马苏征建议为孩子买童装,后我爱人使用涉案信用卡购买了童装,之后我就回北京上班了。之后童装一直未发货,我爱人准备退货,淘宝卖家于2014年5月5日中午11点左右告知我爱人淘宝后台出现状况,没有收到货款,需要我爱人将卡号及验证码发送给他们,我爱人按照要求点了相关链接,并输入发送到我手机上的验证码(验证码是我电话告知我爱人的)。之后我接连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当时我也没注意。等到下午2点左右我感觉不对,因为卖家返款迟迟未到账。于是我电话询问原告,有没有进款,被告知没有后马上申请冻结涉案信用卡。下午4点左右,我马上赶回老家,当时我爱人已经向深州市公安局就涉案信用卡被盗刷报警了。经过我核对被盗刷23笔,均在2014年5月5日。之后我多次联系原告客服,当时我认为我卡的透支额度仍为1万元,本打算办理分期还款,银行也按照我的要求办理了分期还款。但是之后再打电话询问,客服告知我还有透支额度为36000元的好享贷业务已经被开通。我质疑已经冻结的信用卡为何还能开通好享贷业务。原告客服告知我2014年5月5日我被盗刷当天开通的好享贷业务。因为被盗刷金额较大,且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垫付,故至今未偿还原告所诉的涉案金额。除了涉案的23笔被盗刷交易外,其他交易均为本人正常消费。另,申请单折叠只露出签字处,并未让我看到内容,并且也并未告诉相关内容,现场同事作证,认为银行失职,声明并抄写的内容为工作人员口述给我照抄,并非我真实阅读。我是被骗的,警方介入,警方以刑事立案正在追查犯罪人员,我被骗的钱,应由犯罪人员赔偿。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马苏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盗刷时被告爱人在老家,被告在北京,被告只提供给被告爱人信用卡证明照片以及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其他信息被告未告知被告爱人。被告只是对家人透露了有限信息,不是透露给陌生人。被盗刷已被刑事立案。证据二、信用卡被盗刷交易明细及北京农商银行借记卡1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并不在深圳,且在北京办理了农商银行卡,消费并非由被告进行。证据三、交通银行储蓄卡及涉案信用卡,证明被告当时是为了升级储蓄卡而办理的信用卡。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盗刷时被告爱人马苏征处在待产期间。原告交行北京分行对被告田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及谈话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该卡于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签发。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本人签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田伟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交通银行有权根据田伟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田伟;交通银行有权根据田伟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田伟;该调整一经交通银行作出即对田伟具有约束力;田伟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田伟作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应付款项为田伟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交通银行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交通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田伟;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田伟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田伟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消费款项或按交通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田伟),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下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田伟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田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田伟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田伟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田伟太平洋卡的使用;田伟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田伟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田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为避免发生太平洋卡或其密码遗失、被盗、被滥用、密码泄露的情形,田伟有责任采取所有合理谨慎的措施,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及其密码,包括但不限于:(1)不将其持有的太平洋卡借给他人使用;......田伟发生太平洋卡遗失或被盗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交通银行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立即生效;田伟发生太平洋卡或密码遗失、被盗、被滥用、密码泄露,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交通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由田伟自行承担:......(2)挂失手续生效前发生的所有交易;(3)乙方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太平洋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重要提示:遗失信用卡后请立即挂失,挂失生效前的交易和损失将由您承担;请务必在仔细阅读和了解领用信用卡须遵守的相关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和申请表其他内容,以及相关卡组织规则后,再在申请表上签名。此外,领用合约之后还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该收费表对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说明。随后交行北京分行批准了田伟的办卡申请,将涉案信用卡交予田伟使用,涉案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绑定的手机号为136XXXX****,绑定号码未发生过变更,涉案信用卡开通有交易即时短信提醒。涉案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8000元,2014年5月前信用额度已变更为1万元。截至2014年5月4日19时01分,田伟尚欠交行北京分行涉案信用卡本息1429.85元。田伟与案外人马苏征系夫妻关系。马苏征自述于2014年5月5日在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住所通过淘宝购物,购物过程中接到一个人电话说单子卡单,马苏征后按照该人要求申请退款,马苏征退款使用了田伟的涉案信用卡,并通过电话要求田伟将其手机136XXXX****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告知她,田伟按照马苏征要求口头告知其收到的所有短信验证码,田伟共收到验证码短信20余条,加上消费的短信提醒,大概40多条短信。马苏征随即发现涉案信用卡消费8千余元,马苏征与该人再次电话协商,又按照该人要求提供自己名下的中行储蓄卡,并将其手机上收到的短信验证码提供给对方,之后该人电话关机,马苏征认为被骗。原告提供的涉案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2014年5月5日14时32分至15时38分,涉案信用卡共发生网上消费交易22笔,每笔交易金额均为1994元,15时43分,涉案信用卡又发生网上消费交易1笔,该笔交易金额为594元。上述23笔交易均为招行跨行的网银支付。截至2014年5月5日,涉案信用卡共计透支本息为45891.85元。马苏征于2014年5月5日下午16时50分前往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被诈骗为由报警,该队当日受理马苏征的报警,后经审查于2014年5月6日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涉案信用卡于2014年5月5日开通好享贷业务,涉案信用卡好享贷额度为36000元。原告认可好享贷业务是依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申请人或持卡人的申请,交通银行审核通过后为客户指定信用卡主卡提供除信用卡额度以外另行授予的消费信贷额度,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记入好享贷额度并自动生成分期还款计划的业务。田伟辩称从未申请开通过上述好享贷业务,并自称2014年5月5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及消费提醒,均未涉及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原告自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电话语音方式开通了好享贷业务,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开通好享贷后的透支金额。2014年5月6日,被告就涉案信用卡部分欠款办理了转分期十二期业务,2014年5月6日之后被告有过部分还款行为,但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中抵扣上述还款。被告曾致电原告告知涉案信用卡被盗刷一事,原告客服人员认为被告妻子将网上交易动态验证码告诉诈骗犯造成盗刷。涉案信用卡目前处于冻结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申领信用卡时原告未让其看到申请单内容并告知,但被告亲自书写了信用卡申领声明内容,申请表上有被告本人签字,信用卡申请表及背面的领用合约相关文字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表述,据此应视为原告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且被告之后正常开卡消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骗且应由犯罪人员赔偿一节,因庭审证据显示被告将涉案信用卡相关信息交给亲属使用的事实,被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合约中关于不得将其持有的太平洋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合同义务,其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应属违约,且该行为违反了持卡人应诚信、谨慎使用信用卡的基本义务,该违约行为事实上增加了信用卡丢失以及被盗刷而发生款项损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出借信用卡行为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未开通好享贷业务一节,好享贷业务系不同于信用卡额度以外的另行授予的消费信贷额度,原告亦认可该业务需依信用卡主卡申请人或持卡人的申请方可开通,原告虽主张被告以电话语音方式开通了该业务,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欠款本息数额,本院以被告在信用额度内的实际消费金额为准。应当指出,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信用卡账户的安全性,完善申请信用卡包括申请附加信贷额度的审核流程,这既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持卡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综上所述,被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在信用额度内承担给付原告信用卡实际消费欠款本息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信用额度实际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好享贷业务系被告开通,故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伟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九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五分,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九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田伟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明柱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李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