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育平。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宜。委托代理人:潘玉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837.50元,由原告宁海县育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