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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燕玲与韦祥云、覃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玲,韦祥云,覃军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潘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366。被告韦祥云,男,1975年1月13日,壮族,原籍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816。被告覃军亮,男,汉族,原籍广西贵港市桂平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37X。原告潘燕玲(下称原告)诉被告韦祥云、覃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祥云、覃军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祥云于2015年3月27日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会城天马村往银湖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2时56分许行驶至会城天马牌坊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右往左方向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三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686元,住院期间留护理陪人一名,医嘱全休三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44070552015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祥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被告韦祥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韦祥云无视国家的法律,违法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治疗费3686、误工费630元(7天×9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陪人费300元(3天×100元/天),合共4916元。被告韦祥云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覃军亮,被告覃军亮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韦祥云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陪人费)4916元给原告,被告覃军亮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韦祥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各1份、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韦祥云、覃军亮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祥云于2015年3月27日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村往银湖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2时56分许行驶至会城天马牌坊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右往左方向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44070552015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祥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5年3月2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685.9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日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全休三天。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赔偿,遂成本讼。另查明,被告韦祥云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覃军亮,两被告没有提交该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又查明,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居住在本区会城街道XX村XX小组,原告自称是在餐厅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收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韦祥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即被送入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治疗日期、费用支出情况与其事故造成的伤情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支出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3天,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0元(3天×100元/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依法应当计算其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支出,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地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3天,误工日期为6天;原告自称是在餐厅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但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年平均工资2776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6.43元(27766元/年÷365天/年×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3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误工费456.43元,上述费用合计4682.33元。二、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韦祥云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行人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韦祥云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覃军亮与被告韦祥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连带赔偿。参照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韦祥云、覃军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韦祥云、覃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祥云、覃军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燕玲事故损失4682.33元。二、驳回原告潘燕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韦祥云、覃军亮连带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