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K575**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欧公路行驶至观巢镇茂山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载驾驶赣57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区公路由北向南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巢镇茂山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在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下午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