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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甲,男,住吉林省敦化市。缺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未成年)。被告婚后不久沾染了吸毒恶习,并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2013年3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独自一人在外地打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刘某甲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此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自然情况(未成年);舒兰市铁东街道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此证明被告刘某甲自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未成年)。2013年3月份,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告刘某甲自2013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晟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