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生子后,不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确定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期间,原、被告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商讨离婚事宜,均因双方观点差异较大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过激行为,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幸福美满,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