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695号原告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三环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张贵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东莱村。法定代表人徐青。原告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啊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啊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玻璃产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65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啊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865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啊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新啊太公司向原告三维公司购买各类型玻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三维公司共向被告新啊太公司供应白玻343650.7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7份。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5000元,因剩余货款118650.71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三维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新啊太公司结欠原告三维公司货款118650.71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新啊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50.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熟市三维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新啊太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