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邓洪彬申请执行夏冬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彬,夏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21号申请执行人邓洪彬,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冬明,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申请执行人邓洪彬与被执行人夏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内容:被告夏冬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洪彬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夏冬明负担。申请执行人邓洪彬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冬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洪彬借款150000元,现被执行人夏冬明履行义务的时间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洪彬对夏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