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邑县莲馨园小区路段进入小区时,与小区大门发生碰撞,致使大门及其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7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承担被害方大门修理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破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付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