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380杨翔森与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森,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杨翔森,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67444498-6。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5666715-4。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原告杨翔森与被告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对本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纠纷已和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杨翔森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翔森对本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