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潘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亚山,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杨、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雷、被告鑫京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新公司诉称: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五里坨建设组团1#地定向安置房B—5#、B—10#楼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吊篮租金、进出场费标准;现拓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吊篮租赁费257750元、吊篮进出场费23600元,鑫京卫公司在支付了9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京卫公司立即支付吊篮租赁费167750元、吊篮进、出场费23600元,共计191350元;二、判令鑫京卫公司以191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鑫京卫公司负担。被告鑫京卫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鑫京卫公司指定苏亚山为公司履约代表,而拓新公司所依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字人并非苏亚山,所签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法中关于租金部分的诉讼时效为1年,拓新公司现在主张租金费用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拓新公司要求的进出场费用问题,根据行业惯例,进出场费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另行收取;针对该项目,鑫京卫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的款项,应该在总数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拓新公司(乙方)与鑫京卫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租赁业务,用于五里坨建设组团1#地定向安置房B—5#、B—10#楼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约定,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方ZLD63型电动吊篮约70台,实际吊篮租赁台数以甲方通知的进场数量为准;使用时间约80天(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台班为准;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吊篮进、出场费为400元/台;吊篮进场和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办理并签署验收资料和撤场资料作为租金结算凭据;承租方指定苏亚山作为承租方履约代表,代表承租方签订各种文件,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与承租方盖章或承租方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用计费时间自吊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止;验收单、启用单、报停单作为租金结算的唯一依据,由双方现场工地负责人签署;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租金。拓新公司、鑫京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鑫京卫公司代表人潘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拓新公司开始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直至2012年11月10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电动吊篮撤出工地。苏亚山作为履约代表在6份使用通知单、8份报停通知单、2份电动吊篮结算单上签字;鑫京卫公司员工王敦在5份报停通知单上签字;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经结算共产生使用费257750元,进、出场费23600元。庭审中,鑫京卫公司主张,已经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8月21日、9月29日、10月30日分4次向拓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20000元;拓新公司认可鑫京卫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相应费用,对于鑫京卫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21日向其支付的30000元,拓新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在2014通民初字第13503号案件中用于抵扣双方回龙观项目的相关费用,该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上述费用不能重复抵扣。2013年12月4日,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催款函》,12月30日,拓新公司委托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讨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使用报停单、催款函、律师函、支票存根、支付明细、开庭笔录、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京卫公司与拓新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鑫京卫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拓新公司曾在2013年12月4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鑫京卫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能达到目的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鑫京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京卫公司对报停单中王敦签署的5份报停单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发生的金额257750元、进出场费23600元,鑫京卫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鑫京卫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鑫京卫公司在自己的支出申请表、支付明细表中表明该笔费用系支付五里坨工程的费用,但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在回龙观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鑫京卫公司认可已经将该笔费用进行抵扣,同一笔费用不应发生多次抵扣,故本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的费用已经进行过抵扣,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抵扣,故对鑫京卫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鑫京卫公司还应支付拓新公司吊篮租赁费167750元、进出场费236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京卫公司每月5日前向拓新公司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现鑫京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拓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拓新公司要求自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赁费十六万七千七百五十元、进出场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共计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延迟履行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起,以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直至前项判决数额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舫书记员张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