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583号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许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青,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锋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晶锋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电缆等商品至2014年,双方共计签订多份《供货合同》,供货总计金额达2000余万元,期间,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至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333648.4元,双方同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25万元,直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如约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但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怠于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3648.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336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1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雾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的本金金额,同意偿还欠款,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晶锋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晶锋公司向神雾公司购买电缆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经对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甲方(晶锋公司)乙方(晶锋公司)对账确认,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截至到2014年11月5日止,甲方供欠乙方货款总额3333648.4元,乙方欠税票26080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甲方每月30日前,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货款25万元,直至上述货款3333648.4元支付完毕为止;本协议执行期间,不能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合同条款的责任和义务。具体还款如下:1、2014年11月还款25万;2、2014年12月还款25万;3、2015年1月还款25万;4、2015年2月还款25万;5、2015年3月还款25万;6、2015年4月还款25万;7、2015年5月还款25万;8、2015年6月还款25万;9、2015年7月还款25万;10、2015年8月还款25万;11、2015年9月还款25万;12、2015年10月还款25万;13、2015年11月还款20万;14、2015年12月还款133648.4元(最后一笔付款前开清所欠26080元税票)。双方在协议中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神雾公司按约定向晶锋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四个月的货款共计100万元,自2015年3月起,神雾公司未再按约定付款,现尚欠货款2333648.4元未付,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4309.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名称变更通知书、还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神雾公司与晶锋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对账签订《还款协议》后,神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晶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货款233364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晶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晶锋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二、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四万四千三百零九元四角六分,及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