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永红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永红,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4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逃脱罪,于2000年7��1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永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麻永红前往松桃苗族自治县迓架镇迓架村二组一亲戚家玩,途经被害人华某某家屋后时,见被害人华某某家的一对价值人民币8835元的黄色子母��栓在其家屋后荒地上,被告人麻永红见四周无人,遂将该对子母牛盗走。另查明,被盗子母牛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永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人邓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2015年松价认字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永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麻永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永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永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麻永红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永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