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宜辉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辉,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小字第18号原告郑宜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吴波,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郑宜辉诉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直至当年的年底,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自2015年春节前起,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波向原告郑宜辉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归还原告郑宜辉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席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