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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彪、任浩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三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海锋、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浩鑫,曾用名任秋艳,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力群,曾用名曹聪、曹颖峰,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郎志勇,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曹力群之亲戚。辩护人宋祖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曹力群之亲戚。被告人赵艳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甲,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二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任浩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力群、张某丙、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浩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曹力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赵艳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杨彪、任浩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2.7元;判令被告人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45.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及其辩护人余海锋、被告人任浩鑫及其辩护人张安民、被告人曹力群及其辩护人郎志勇、宋祖明、被告人张某丙、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力群向被告人赵艳军索要欠款,两人因利息问题未谈妥还款的数额。2014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任浩鑫、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及被告人赵艳军的妻子庞某甲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北侧的西来顺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受被告人赵艳军之托打电话约被告人曹力群来西来顺饭店商议还款数额。被告人曹力群接电话后随给杨某丙打电话请杨某丙来帮自己同对方“说事”。被告人曹力群和杨某丙以及同杨某丙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丙相继赶到现场。在饭店协商还款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丙先用饭桌上的啤酒瓶朝被告人杨某乙头部砸了一下,遂即,被告人赵艳军、杨某乙、任浩鑫、张某丁与被告人曹力群、张某丙以及杨某丙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曹力群、张某丙以及杨某丙从张某丙车上拿出洋镐棒,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赵艳军等人互殴,被告人任浩鑫见状随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彪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杨彪赶到现场后,拿起饭店的凳子欲和杨某丙等人打斗,后饭店工作人员将凳子夺走。后被告人杨彪到饭店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继续打斗。互殴期间,被告人杨彪用刀将杨某丙的胸部猛砍两刀后被对方打倒在地,之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制止了殴斗,后杨某丙因伤重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而死亡。杨某乙、张某丁、赵艳军、杨彪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曹力群、张某丙、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甲、路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分析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力群、张某丙、赵艳军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积极参加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彪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到厨房拿把菜刀又到现场继续打斗不属实,其怕挨打才拿刀下楼,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才还击的,不是从楼上下来直接砍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杨彪具有防卫的性质;杨彪构成坦白,悔罪态度好;杨彪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谅解。请求对杨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浩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任浩鑫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过错;任浩鑫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谅解。请求对任浩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力群辩称其喊杨某丙不是去说事的,其没有从车上拿洋镐棒,是在地上捡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曹力群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曹力群有罪,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力群向被告人赵艳军索要欠款,两人因利息问题未谈妥还款的数额。2014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任浩鑫、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及被告人赵艳军的妻子庞某甲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北侧的西来顺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受被告人赵艳军之托打电话约被告人曹力群来西来顺饭店商议还款数额。被告人曹力群接电话后遂给杨某丙打电话请杨某丙来帮自己同对方“说事”。被告人曹力群、杨某丙以及同杨某丙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丙相继赶到现场。在饭店协商还款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丙先用饭桌上的啤酒瓶朝被告人杨某乙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赵艳军、杨某乙、任浩鑫、张某丁遂持啤酒瓶、饭店板凳等物品与被告人曹力群、张某丙以及杨某丙开始殴斗,期间被告人赵艳军从饭店处拿一把菜刀与对方进行殴斗,互殴中,杨某丙被打伤头部。随后,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丙等人从张某丙车上拿出洋镐棒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赵艳军等人互殴,被告人任浩鑫见状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彪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杨彪赶到现场后,拿起饭店的凳子欲和杨某丙等人打斗,但其凳子被饭店工作人员夺下,杨彪遂跑进饭店,被告人曹力群、杨某丙等人遂持洋镐棒追进饭店寻找杨彪未果。被告人杨彪在该饭店二楼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跟随而至的被告人任浩鑫看到后劝其将刀放下,被告人杨彪挣脱后仍持菜刀回到现场。此时被告人曹力群、杨某丙等人用洋镐棒已将赵艳军打倒在地并准备离开,当意欲离开现场的杨某丙发现手持菜刀回到现场的杨彪后,杨某丙遂快步赶至杨彪跟前并持洋镐棒朝杨彪夯去,杨彪遂持菜刀朝杨某丙的胸部进行砍击后被曹力群、杨某丙等人打倒在地。之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并制止了殴斗。杨某丙因伤重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而死亡。另经法医鉴定,杨某丙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杨某乙、张某丁、赵艳军、杨彪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任浩鑫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曹力群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以询问案件相关情况的名义通知赵艳军,赵艳军自行到辉县市公安局;2014年5月23日凌晨,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民警在辉县市水利医院了解情况时,张某丙称案发时在现场,当要求其到百泉派出所配合调查时,张某丙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后在民警带领下到百泉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5月23日凌晨,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杨彪控制,准备离开现场时,杨某乙称自己在现场,要求到派出所作证,民警遂将杨某乙带到百泉派出所;2014年5月23日2时许,张某丁经辉县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王志力通知,主动到百泉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杨彪、任浩鑫、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的亲属积极赔偿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力群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洋镐棒等,经被告人杨彪辨认,确认菜刀系其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张某丙等辨认,确认洋镐棒系其作案工具。(二)书证1、提取血样笔录及提取血样清单:证实提取杨扎根、郭二女血样的情况。2、提取笔录二份:证实提取菜刀、洋镐棒等作案工具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及光明家菜馆的视频资料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杨彪作案时所穿衣裤及鞋的情况。5、通话详单十二份:证实案发前后杨某乙与曹力群之间、曹力群与杨某丙之间、任浩鑫与杨彪之间的通话等情况。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抓获杨彪的情况。7、证明二份:证实任浩鑫、曹力群主动到案的情况。8、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张某丁、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丙主动到案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杨彪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被释放;任浩鑫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被释放;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10、收款凭证、撤诉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以及杨彪、任浩鑫、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等取得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辉县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杨彪左前臂可见轻度肿胀,后背可见长约10cm皮下淤血,右大腿内侧可见8×8cm较重皮下血。3、赵艳军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吴亚洲)是殴打其的黑衣男子。4、杨彪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确认3号菜刀(在打架现场发现的菜刀)为其作案时所用的菜刀。5、曹力群辨认笔录:经其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杨彪)为用刀砍伤杨某丙胸部的人。(四)鉴定意见1、(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杨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而死亡。2、(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59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杨某丙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张某丁的损伤属于轻微伤。4、(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杨彪的损伤属于轻微伤。5、(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杨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6、(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赵艳军的损伤属于轻微伤。7、(新)公(刑)鉴(DNA)字(2014)0003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检材和样本:送检标记为“木棍1”的检材一份,擦拭血迹标记为1-a号检材,擦拭脱落细胞标记为1-b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木棍2”的检材一份,擦拭血迹标记为2-a号检材,擦拭脱落细胞标记为2-b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嫌疑人杨彪上衣血”的检材一份,标记为3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死者左手擦拭物”的检材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死者右手擦拭物”的检材一份,标记为5号检材;送检标记为“菜刀”的检材一份,擦拭菜刀柄标记为6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啤酒瓶”的检材一份,擦拭瓶口处标记为7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嫌疑人鞋上血”的检材一份,标记为8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嫌疑人裤上血”的检材一份,标记为9号检材;送检标记为“任浩鑫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0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张某丁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1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张某丙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2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杨某乙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3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曹力群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4号检材;送检标记为“现场地面血1”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5号检材;送检标记为“现场地面血2”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6号检材;送检标记为“现场地面血3”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7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杨扎根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8号检材;送检标记为“郭二女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19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杨彪血样”的检材一份,标记为20号检材;送检标记为“死者血”的检材一份,标记为21号检材;意见为:送检的3、4、5、9、15、16、17号检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21号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送检的21号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18号、19号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及光明家菜馆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案发经过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甲证言:2014年5月21日傍晚,艳军说借曹冲一万多元钱,本月17号到期,连本带利需还22000元,正说着曹冲打电话说在天太旅馆门口等。后在天太旅馆门口,曹冲上来就扇了艳军两巴掌,后我说第二天还他钱。第二天我们借了18000元钱,通过艳军的朋友杨某甲、杨彪给曹冲说想还他18000元钱到底,曹冲不同意,后我、艳军、杨某甲、杨彪喝了点酒,各自分开了。我和艳军顺着城北街往西走到李时珍像那时见杨某甲、张某丁、还有个不认识的人在烧烤摊吃饭,杨某甲喊我们坐下,还是说起了曹冲的事。过十几分钟,曹冲开车来我们跟说起还钱的事,艳军还说起前天被打的事。曹冲说钱不要了,人都来了,这时从路边来了两个人,那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问杨某甲给钱不给,紧跟着抓起桌上的啤酒瓶砸了杨某甲正头顶一下,后张某丁、艳军、杨某甲、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就拿起坐的座子向曹冲他们砸去,曹冲他们也用座子砸艳军、张某丁他们,当时我见张某丁被砸翻躺在地上了,我就赶紧扶他,他说赶紧报警吧。后我去拉艳军,这时有车来了,下来十几个人,都是从车后备箱里每人拿根洋镐棒,围着张某丁、杨某甲、艳军乱打。有四五个人围着艳军用洋镐棒夯他,还用板凳砸,艳军被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后我见杨彪来了,那些人就追着杨彪打,杨彪跑进饭店掂了把菜刀。当时艳军先跑进饭店,后被赶了出来,那伙人用洋镐棒将他打翻在地,艳军上身穿黄白绿色相间的上衣。2、证人路某甲证言:2014年5月23日0时37分左右,我、王某甲、李某甲、秦某甲赶到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东北角光明家菜馆店路边,看到三四个人在该菜馆门口树下掂洋镐棒殴打一个人,被打的人躺在地上。我大声口头制止,他们就逃散了。我们去追没追上,其中一个叫杨某丙的向慢车道走了大约几米就翻在地上不动了。我们返回现场控制住被殴打的杨彪,杨某丙面朝上躺着,胸口直冒血,赵艳军在家菜馆门口地上躺着不动。这时又从南边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在地上捡根洋镐棒,另一人在菜馆门口掂个圆形三条腿板凳,上来就去打杨彪,掂板凳的朝杨彪扔了一下,砸住杨彪的头一下,我们拉着杨彪上了派出所的车里。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将杨某丙抬上救护车拉走了。掂洋镐棒和板凳的那两名男子也开车跟着救护车走了。我们将杨彪准备带离现场时,一名男子自称打架时在现场了,要求作证,我们就将杨彪和这名男子带到派出所了。殴打杨彪的三四个人中一个就是杨某丙,他们都掂着洋镐棒。我没看到杨彪有明显外伤,他自称左胳膊被打断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路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赶到现场后见光明家菜馆门口树旁边三四个男子手持洋镐棒打一名男子,被打的人躺在地上捂着头部。其中两人看见我们逃散了,另外两人还在用洋镐棒打,我们便去拦他们。这时其中有个持洋镐棒的男子停止打,走到路边,我见他左胸前正往外涌血。后来几个男子走到胸口受伤的人跟前,有人叫他“杨彬”。这时从南边来了两名男子,其中较瘦男子随手拎起个板凳朝之前被打的人扔了过去,砸中了那人头部。我知道被打男子叫杨彪,以前派出所处理过他。为防止他继续被打,我就把他带到我们车上。后水利医院的急救车把“杨彬”拉走了,后来的两名男子开车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我把杨彪带上车后,杨彪说胳膊骨折了。我打电话给路某甲说杨彪胳膊骨折,需送医院,路某甲说光明家菜馆门口还有一个人昏迷躺在地上,等救护车来了一块送医院。救护车来后,在让杨彪下车上救护车时,杨彪突然向东逃跑了,后在丰胜酒店门口把杨彪控制住带到所里了。昏迷倒在地上的男子到中医院后问他家属才知道叫赵艳军。4、证人秦某甲、王某甲证言:与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孙某甲证言: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开了西来顺的饭店,2014年5月22日晚上12点多听见饭店门口偏北正吃饭的一桌客人吵起来了,并掂饭店凳子互相厮打,后停没多长时间便不打了,但他们都在打电话。停有二十分钟左右,双方来了很多人又相互殴斗起来了。当时饭店门口偏北正吃饭的那桌一开始是三个人在吃饭,后又来了一男一女一块吃饭,停没多长时间又来两个男子,不知道为啥后来的两个男子和原先的客人发生争吵后打架。刚开始打架时,他们掂的饭店的铁凳子,后来双方来人后又打时,我看到有掂木棍,也有拿饭店的铁凳子,双方互相殴斗厮打。6、证人李某乙证言:当时在饭店外面的烧烤炉前站着,听到偏北桌子上的客人吆喝了一声,就打了起来。后双方来了很多人,有的拿棍,有的掂饭店的铁凳子互相殴斗厮打。110来了,就不再打了,饭店收桌子准备关门,将桌子收后发现有把菜刀在桌子下面,就将菜刀拿到饭店水池冲后放在厨房案板上了。7、证人张某戊证言:与孙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打架期间有一方年轻男子打电话喊人,没一会,从李时珍像十字方向过来四五个年轻男子掂洋镐棒过来参与打架。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丈夫张某戊在李时珍像东北角开光明家菜馆饭店。与西来顺饭店隔墙相邻。当天凌晨零时30分,听见西来顺饭店门前有人摔酒瓶,见五六个男子乱打起来。双方乱打几分钟后,停下开始吵嘴。这时,不知从哪来了好几个年轻人掂洋镐棒过来参与继续打。期间双方中有一名胖胖的年轻男子跑我饭店躲避,但被店里人撵走。9、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发现西来顺饭店烧烤炉附近地上躺个人,张某丙正给那人捂胸部伤口,伤口正往外流血,受伤的是杨某丙,张某丙说是菜刀砍的。(七)被告人杨彪、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受任浩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彪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胸部并致其死亡,杨彪、任浩鑫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力群、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彪、任浩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曹力群、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浩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当庭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予以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力群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对任浩鑫、曹力群、赵艳军、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彪、任浩鑫、赵艳军、杨某乙、张某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力群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各被告人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彪、任浩鑫、张某丙等的供述以及农行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杨彪赶到现场后,拿起饭店的凳子欲和他人打斗,后因饭店工作人员阻止而未打斗成。后被告人杨彪从饭店厨房拿一把菜刀并不顾他人劝阻返回现场,说明此时杨彪主观上具有殴斗的故意,随后杨彪在被害人持洋镐棒朝其夯去的情况下立即进行反击,持菜刀朝被害人的胸部进行砍击,杨彪虽不是主动攻击被害人,但其主观上亦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到现场后,首先用啤酒瓶击打杨某乙的头部,导致事件由言语不和升级到斗殴,故可以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杨彪构成坦白、杨彪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任浩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虽系杨彪所致,但杨彪系任浩鑫打电话纠集过来参与聚众斗殴的,杨彪在饭店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回到现场的情况,任浩鑫也是明知的,且任浩鑫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但其见杨彪拿刀后有劝说杨彪放下刀的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任浩鑫构成自首、任浩鑫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曹力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力群纠集并伙同他人使用洋镐棒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张某丙、任浩鑫、赵艳军等人的供述、证人庞某甲、张某戊等的证言、通话详单、农行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曹力群否认从车上拿洋镐棒,称是从地上捡的,同案犯张某丙亦证实没见曹力群从车里拿洋镐棒,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曹力群是从车上拿的洋镐棒,曹力群的该项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任浩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曹力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赵艳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都学敏代理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