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白淑钰与马利,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钰,马利,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白淑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英杰。被告马利,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晓梅,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白淑钰与被告马利、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钰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张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人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用房产证号为房第20090501**号房产作为抵押。第二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两份协议同时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借款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淑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三分利,被告马利自愿用其房第2009050164号房产作抵押,协议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收到了借款170000元。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三分利,协议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收到了借款11000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人合同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利、张晓梅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诉,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利率3%。同日,被告马利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70000元。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利率3%。同日,被告马利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3%给付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且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用的发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张晓梅偿还原告白淑钰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马利、张晓梅给付原告白淑钰借款利息(1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马利、张晓梅给付原告白淑钰律师费9000元。如果被告马利、张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马利、张晓梅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马利、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淑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