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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源发。委托代理人盛孝泉。被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生。原告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生产家具的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用于家具生产。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建立了常年购销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需要,用订单形式向原告常年购买涂料,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供货,付款期限为月结40天。逾期付款应按应付货款数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涂料,被告签收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5年7月累计拖欠货款149454元。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署对账单对所欠原告货款数进行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付款2万元,目前仍拖欠129454元未能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54元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5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454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4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实际欠款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应按应付货款数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该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5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2.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泰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