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建友与刘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友,刘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刘建友,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刘建友表弟。被告刘继兵,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友与被告刘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刘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友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刘继兵因承建武冈市新建材城路基工程,向原告刘建友购买块石,至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做了注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再次做了注明。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请判令被告刘继兵支付货款25000元,由被告刘继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继兵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2、原告卖给被告的块石质量不合格。原告刘建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刘继兵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还了6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又还了5000元,至今下欠25000元。被告刘继兵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是打了欠条之后查数,发现多计算了8500元的货款。被告刘继兵向法庭提交了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朋友胡斌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现下欠原告15000元。原告刘建友对被告刘继兵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刘继兵因承建武冈市新建材城路基工程,向原告刘建友购买块石,至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做了注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再次做了注明。2011年2月,被告通过朋友胡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块石款1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继兵向原告刘建友购买块石,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明确货款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称块石质量不合格及结账时多计算了货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友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刘建友承担100元,被告刘继兵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业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