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立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郑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立,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终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立,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新坝镇楼庄村三社**号,现住高台县城关镇天和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86********。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2536575-7。地址: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明,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新坝镇小坝村十社**号。身份证号6222251958********。上诉人邢立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高台合作银行)、郑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立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邢立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立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上诉人邢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