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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徐冠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4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冠雪,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学琳,男。上诉人徐冠雪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冠雪,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人社部收到徐冠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2日)第十二条称: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中的‘一旦发现’之时效是如何规定的?是五年,二十年还是更多的年代?特别是退休后发现了在职时的劳动合同错误将如何处理。”同年12月27日,人社部针对徐冠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为XXGK13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1992年10月22日,原劳动部公布了《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2007年11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将该办法废止。在该办法实施期间,未制定出台过相关解释意见,徐冠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月2日,人社部将被诉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徐冠雪送达。徐冠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人社部就徐冠雪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公开职责,就“一旦发现”之时效作出解释,诉讼费由人社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冠雪向人社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系要求人社部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2日)第十二条中‘一旦发现’进行个别字句的解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人社部接到徐冠雪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原劳动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均没有对该文件中“一旦发现”之时效的概念制定过相关解释意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社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徐冠雪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人社部接到徐冠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查找,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徐冠雪进行了告知并将告知书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人社部所作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亦正确。综上,人社部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告知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徐冠雪的诉讼请求。徐冠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信息”的含义、主要分类和依附性以及“一旦”的解释,《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是政府信息,该办法重要组成部分“一旦发现”应是客观存在的信息,徐冠雪申请公开“一旦发现”之时效的相关信息,本身就是要求对该办法的信息部分的解读,不存在是对个别字句的解释,故人社部所作被诉告知书是不当的。2、《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归人社部负责,人社部却在该办法实施期间未制定出台过相关解释意见,属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徐冠雪的知情权,使徐冠雪无法得到司法救助。综上,徐冠雪要求人社部就“一旦发现”之时效作出解释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人社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徐冠雪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徐冠雪于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三份关于“信息、信息主要分类和特征、一旦”的书面释义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人社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侵权不当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徐冠雪通过百度词典、好搜百科等网络调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徐冠雪向人社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系要求人社部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2日)第十二条中“一旦发现”进行解释,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人社部接到徐冠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原劳动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均没有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中“一旦发现”的时效概念制定过相关解释意见。故人社部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徐冠雪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人社部接到徐冠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查找,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已尽到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该行政行为程序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冠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徐冠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冠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