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正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13号原告袁正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第三人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楼507室。法定代表人李智明,总经理。第三人李智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宗林,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袁正安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万通公司)、李智明、王宗林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公告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8月26日、1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和万通公司、李智明、王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依据中和万通公司申请,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5)065454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智明变更登记为袁正安,股东由李智明、王宗林变更登记为李智明、王宗林、袁正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2、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3、公司章程,4、新股东身份证明,5、新、旧股东会决议2份,6、执行董事决定,7、出资转让协议,8、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9、补充信息登记表,10、指定(委托)书,11、收缴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袁正安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听说自己变成了中和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通过网站查询,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变成了中和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他人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没有原告授权和签字的情况下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中和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的行政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袁正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和万通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税务登记信息,证明中和万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一年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证据并当庭出示:4、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31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第六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等4份检材上“袁正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袁正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中和万通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和万通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应对中和万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和万通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如实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据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都是虚假的,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情,使用的身份证件是以前的,因此,应当撤销被诉变更登记。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等4份材料上“袁正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袁正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中和万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智明,股东为李智明、王宗林。其中李智明出资800万元,王宗林出资200万元。2015年4月27日,中和万通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明变更登记为袁正安,将股东李智明、王宗林变更登记为李智明、王宗林、袁正安。中和万通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执行董事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中和万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5)065454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此后,袁正安得知被诉变更登记的相关内容,称其并不知情,未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文件,被诉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袁正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31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第六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等4份检材上“袁正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袁正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以及中和万通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其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和万通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及执行董事决定中“袁正安”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5)065454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法定代表人由李智明变更为袁正安、股东由李智明、王宗林变更为李智明、王宗林、袁正安的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费9800元,由第三人中和万通瑞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